同造科技被诉:竣工延期引发合同纠纷,责任究竟在谁?
摘要: 12月3日,获悉,新三板公司同造科技(871502.OC)因合同纠纷涉诉,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口头通知,2020年12月1日收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传票,
12月3日,获悉,新三板公司同造科技(871502.OC)因合同纠纷涉诉,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口头通知,2020年12月1日收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开庭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15时。
原告/上诉人为亭湖区维多利亚大酒店,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为张殿云;
被告/被上诉人为上海同造欧式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其他负责人为凌小平,诉讼代理人为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的王怀刚、叶诚豪。
据悉,纠纷起因系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日期为100个日历天。但因原告和总包的因素,延期了竣工日期,双方并为此展开了合同纠纷。
基于此,原告对本次诉讼提出以下请求及依据: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外墙金丰秀石施工合同》;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2%/天的标注,自2018年12月2日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止),暂计400万元;
3、判决被告支付元告各项损失、费用,暂计110万元;
4、判决被告立即对已完工程中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修缮整改;
5、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税金(按实际开票金额的1%),暂计679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造科技表示不认同,并对原告所诉进行了答辩,基本内容:
A.原告维多利亚大酒店不是案涉工程的真正发包方,非诉讼适格主体;
B.案涉工程达成固定总价结算,应当按此进行结算,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C.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无须再行鉴定;
D.工期延误并非被告原因,主要系总包土建、工作面交付和设计变更的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同造科技表示,目前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未受到重大不利影响;但本次诉讼将对公司的资金周转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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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