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公告

    来源: 资本邦 作者:佚名

    摘要: 为了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修改前已经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的投资者保持原有交易权限不变。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有效控制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与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其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发行和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对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业务。

      第四条 投资者申请参与精选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的申购,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

      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参与创新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1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15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六条 投资者申请参与基础层股票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投资者参与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

      第七条

      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和交易的,应当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有《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历。

      具有前款所称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人员属于《证券法》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不得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与交易。

      第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理财产品,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等机构投资者,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和交易。

      第九条

      公司挂牌时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等,如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场层级对应的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因挂牌公司市场层级调整导致投资者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场层级对应的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第十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投资者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等。

      第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要求首次委托买入挂牌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以纸面或电子形式签署挂牌公司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充分揭示挂牌公司股票交易风险。

      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主办券商不得接受其申购或买入委托。

      第十四条

      主办券商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制定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讲解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风险特点,提示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五条

      主办券商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投资者分类的,应及时告知主办券商。主办券商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结合所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的情况,及时对评估数据库进行更新,留存评估结果备查。

      第十六条 主办券商应当根据投资者信息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

      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主办券商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为其办理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相关业务或者限制其交易权限。

      第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

      第二十条 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及时提醒客户,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采取监管措施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与投资者取得联系,告知其有关监管要求和采取的监管措施。

      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暂停或限制其交易,主办券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主办券商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并认真做好记录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报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信息,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全国股转公司等监管机构对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资金账户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 口头警示;

      (二) 约见谈话;

      (三)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 出具警示函;

      (五) 责令改正;

      (六) 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 通报批评;

      (二) 公开谴责;

      (三) 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四) 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图片来源:123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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