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峰股份案再次开庭 原告被告双方均同意调解
摘要: 文峰股份证券维权案再次开启庭审,而且这一次,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调解。《投资快报》记者近日从维权律师出获悉,4月27日上午9点15分,该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法庭再次开庭,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主任刘
文峰股份证券维权案再次开启庭审,而且这一次,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调解。《投资快报》记者近日从维权律师出获悉,4月27日上午9点15分,该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法庭再次开庭,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国华律师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次庭审。庭审持续近三小时,最后双方均同意调解,法院并未当庭宣判。
虚假陈述受罚 受损股民可索赔
2017年1月13日, 文峰股份发布《关于公司、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陆永敏等 16 名 责任人员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查明,文峰股份等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文峰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签署协议,转让其持有的文峰股份11,000万股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给陆永敏,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86,350万元。经查,该股权转让实际是以自然人陆永敏的名义代文峰集团持有(以下简称股份代持),且陆永敏受让股权出资实际是以借款的名义,分两次从文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江苏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取得,金额分别为43,175万元和43,12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 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均为8%。另有转让款50万元,以及转让过户费和手续费16万元系陆永敏代垫,并已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文峰集团财务总监夏春宝账户划还给陆永敏。在2014年12月23日文峰股份发布的公告、2014年12月24日《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简式报告书》)、 文峰股份2014年年度报告,以及2015年中期报告中均未如实披露股份代持事项。证监会决定对文峰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文峰集团、陆永敏、徐长江等也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刘国华律师表示,根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及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材料,在2014年12月23日到2015年12月20日之间买入文峰股份,且在2015年12月21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股票,存在投资差额损失的投资者,即符合起诉的条件。
超过百名的股民提起诉讼索赔,金额迅速超过千万元。
双方分歧仍大 但均同意调解
继2月20日开庭之后,刘国华律师代理的另外两名投资者再次迎来了开庭。
双方分歧仍然在基准日、基准价、股民损失是否系统风险造成和损失计算方式等问题上。
被告方认为郑素贞被冻结的股份应不属于司法解释所称的可流通股,基准日应为2016年4月12日,基准价则为5.984元。原告方认为基准日应为2016年5月3日,基准价应为5.95元。
被告表示原告的损失系市场系统风险、徐翔操纵、泽熙事件、公司自身经营情况等因素所致。原告表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资者只要是在虚假陈述持续期间买入相关证券,持有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并遭受了损失,那么,投资者便无需证明其买卖证券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依法直接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于第一次庭审,被告新增加了国家会计学院两名副教授做的《虚假陈述事件中的系统风险测定研究---基于文峰股份的案例分析》,原告对该份报告并不认可,对报告的独立性,专业性,专家身份、资质等均提出了质疑。原告方认为,对投资者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此点。因此,被告应对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
庭审结束后,双方均同意调解,法院并未当庭宣判。
“抱团取暖”平台免费征集投资者
为维护广大因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投资快报》“抱团取暖”公益平台再次开启,向曾经购买过文峰股份股票并遭受虚假陈述损害的投资者征集诉讼委托,代理投资者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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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着为广大中小投资者服务的办报宗旨,我们的征集活动不会收取任何费用,仅充当公益平台为股民服务,搭起投资者和专业维权律师之间的桥梁,同时让“抱团取暖”的优势充分发挥。
《投资快报》记者提醒广大投资者,需要准备的前期资料包括:1、身份证复印件;2、证券账户开户证明;3、加盖营业部公章的股民买卖股票对账单(从首次买入文峰股份打印到2016年7月1日);4、联系电话手机及地址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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